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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川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6/12/13 10:22:11作者: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的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为指导,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与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目标管理,由党委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目标,将公司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目标管理,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布置,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标本兼治,综合管理,着眼防范的原则;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层层抓落实的原则,坚持依靠群众,接受监督,一票否决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六条  公司党委、行政和下属各职能部门及其党支部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的领导责任。

(一)党委书记、总经理对全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班子成员和下级支部书记、中层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直接的领导责任;

(二)党政副职,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系统的中层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支部书记、部(室)、分公司的正职,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支部副书记、部(室)、分公司的副职,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公司纪委、监察在上级纪检机关和公司党、政的领导下负责全公司的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八条  公司党委、行政以及下属的职能部门及支部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的领导责任;

(一)公司党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下达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从严治党、从严治企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完善公司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抓好党员、干部的思想教育,经常组织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条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法规、制度,结合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五)履行好监督职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定期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发现问题及时与监督部门主管领导和监督业务部门取得联系,共同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负责组织调查;

(七)严格按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反对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防止不廉洁的干部走上领导岗位;

(八)要积极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为其顺利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九条  公司党委负责领导、组织对公司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其方法可与公司平时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干部评议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车间、分公司,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报公司党委、纪委,平时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遇到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党委、行政及各单位领导干部应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年终述职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全公司各单位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问题的,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当年年终不能参与各种优秀、先进的评比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或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上级领导机关、公司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压制不查的;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公司财产和职工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选拔任用干部方面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采取压制、打击、报复的;

(六)对配偶、子女以及所管辖部门的干部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情节较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和党纪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司纪委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的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为指导,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与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目标管理,由党委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目标,将公司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目标管理,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布置,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标本兼治,综合管理,着眼防范的原则;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层层抓落实的原则,坚持依靠群众,接受监督,一票否决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六条  公司党委、行政和下属各职能部门及其党支部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的领导责任。

(一)党委书记、总经理对全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班子成员和下级支部书记、中层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直接的领导责任;

(二)党政副职,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系统的中层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支部书记、部(室)、分公司的正职,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支部副书记、部(室)、分公司的副职,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公司纪委、监察在上级纪检机关和公司党、政的领导下负责全公司的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八条  公司党委、行政以及下属的职能部门及支部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的领导责任;

(一)公司党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下达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从严治党、从严治企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完善公司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抓好党员、干部的思想教育,经常组织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条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法规、制度,结合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五)履行好监督职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定期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发现问题及时与监督部门主管领导和监督业务部门取得联系,共同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负责组织调查;

(七)严格按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反对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防止不廉洁的干部走上领导岗位;

(八)要积极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为其顺利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九条  公司党委负责领导、组织对公司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其方法可与公司平时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干部评议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车间、分公司,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报公司党委、纪委,平时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遇到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党委、行政及各单位领导干部应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年终述职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全公司各单位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问题的,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当年年终不能参与各种优秀、先进的评比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或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上级领导机关、公司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压制不查的;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公司财产和职工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选拔任用干部方面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采取压制、打击、报复的;

(六)对配偶、子女以及所管辖部门的干部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情节较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和党纪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司纪委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