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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洁新川 之 如何认定受贿金额
发布时间:2018/5/22 15:59:07作者:阅读次数:

案例一:王某,某市环保局长。辖区内的化工企业大明公司负责人朱某,经人介绍认识王某,2017年通过各种机会赠予王某财物2次,共1.9万元人民币。2018年春节,朱某向王某提出希望能够在马上开工的化工项目中给予帮助,王某同意。之后,王某又分别收受朱某财务4次,共32万元人民币。

    案例二:刘某,某县委副书记。刘某多次为同学赵某在房地产开发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2月,赵某送给刘某价值8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并将钥匙交给刘某。为掩人耳目,刘某开了数张房款欠条给赵某。20181月,刘某退休,认为风声已过,遂与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时该房市场价已经升值为160万元。

    案件评析:

    一、案例一中王某涉嫌受贿罪,应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2016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该规定,朱某作为王某的行政管理对象,王某在收受请托前收受了对方2笔财物,即使王某未为对方谋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也构成受贿行为。另外,《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因此,王某收受朱某请托前后收受的6笔财务,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共33.9万元人民币。

    二、案例二中刘某涉嫌受贿罪,应以受贿行为完成时计算受贿数额

    2015年赵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刘某时,明确表示是“送”而不是“借”,写下欠条的目的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在2015年刘某收受房屋时,主观上已明确具有排除对方所有权的故意,只要已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收受到的房屋,就应认定实际取得了财物,而不在于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这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应以2015年受贿实施时的房屋价值80万元计算,房屋升值部分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对房屋予以没收。如果该房屋已转卖,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